人民网北京10月15日电 (赵超)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日前发布了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456号《关于促进农村地区新能源 汽车 推广,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答复。工信部在答复中表示,新能源 汽车 是全球 汽车 产业转型升级、绿色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我国 汽车 产业实现二氧化碳减排目标和高质量发展的战略选择。农村地区具有停车、充电设施建设等适合新能源 汽车 发展的便利条件,促进农村地区新能源 汽车 消费,不仅能够拓展新能源 汽车 推广应用领域,还有助于引导农村居民出行方式升级,助力美丽乡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提案》提出,实施“新能源 汽车 下乡”三年行动计划,适当延长对农村用户的财政补助。
对此,工信部回复,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新能源 汽车 在农村和三四线城市的推广应用。一是财政部已制定相关政策支持新能源 汽车 产业发展。按照2020年3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将购置补贴政策延长至2022年底。同时,平缓新能源 汽车 补贴退坡力度和节奏,2020—2022年补贴标准分别在上一年基础上退坡10%、20%、30%。二是工信部联合相关部门连续两年组织新能源 汽车 下乡活动,今年将重点在消费需求旺盛的三四线城市、县区举办推广活动。下乡车型在2020年下半年销售约36万辆,同比增长80%,为稳定和扩大 汽车 消费、加速新能源 汽车 市场回暖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适合农村及中小城市消费者的购车贷款金融产品,支持电网企业、整车以及充电运营企业联合开展V2G(车网互动)攻关及试点示范,提升充电服务保障能力。
下一步,工信部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扩大 汽车 消费、开展新一轮 汽车 下乡工作部署,联合相关部门继续组织好新能源 汽车 下乡活动,为改善农村出行条件和美丽乡村建设作出贡献。
《提案》建议,鼓励企业开发适用农村的新能源 汽车 产品,健全农村新能源 汽车 运维服务体系。
工信部表示,相关部门积极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一是鼓励参加新能源 汽车 下乡活动的企业加大农村市场先进适用车型开发力度、健全运维服务体系,上汽通用五菱、长城 汽车 、奇瑞 汽车 、合众 汽车 、北汽新能源等20多家企业参与活动的车型超过60多个;国家电网制定“两保障、两促进”十项举措,在28个地市、81个区县开展服务新能源 汽车 下乡试点。二是交通运输部大力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加快农村客运、物流发展,促进农村地区新能源 汽车 推广;2019年8月,相关部门印发《关于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推进县、乡、村三级物流网络节点建设,鼓励推广应用新能源、冷藏保温等专业设备和车型,提升农村物流综合服务能力;研究制定关于推动农村客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拟明确在有条件的地区将适合农村路况和适应群众出行需要的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用于农村客运,推动农村客运绿色低碳发展。
接下来,工信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新能源 汽车 下乡活动,进一步完善农村充换电站服务水平;交通运输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全力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新能源 汽车 推广应用等工作,加快出台关于推动农村客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探索 在农村客运领域推广新能源 汽车 ,推动农村客运绿色低碳发展。
针对《提案》提出的“将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工程,统筹开展新能源 汽车 基础设施建设”建议,工信部表示,为全面提升新能源 汽车 充电保障能力,相关部门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研究编制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新能源 汽车 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2020年10月),明确提出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布局。
二是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信部、财政部联合印发《提升新能源 汽车 充电保障能力行动计划(2018—2020年)》(2018年11月),提出“优化充电设施规划布局,根据中长期新能源 汽车 保有量、区域分布、类型结构等,梳理总结行驶停放及充电规律,分析充电需求场景,优化车桩匹配,及时滚动编制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整体规划,指导充电设施科学合理布局,补齐充电网络短板,有效缓解充电设施利用率低和车辆充电不便利并存的矛盾;保障公交、出租、物流、环卫等专用充电设施用电需求”等任务。
三是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研究制定《关于进一步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2021年5月),提出优化城乡公共充换电网络建设布局,推进乡镇充换电设施建设,研究纳入各地综合督查考评范围,到2025年,东中部地区省份力争建成不少于10个“示范乡镇”和30个“示范村”。
工信部透露,在各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电动 汽车 充电基础设施快速发展。截至2021年6月底,已建成各类充电桩194.7万个,其中公共充电桩92.3万个、私人桩102.4万个,换电站716座,已形成全球最大规模的充电设施网络。整体来看,我国充电基础设施基本支撑了新能源 汽车 的发展,但仍需加大建设力度,优化布局,提升发展水平。
下一步,工信部将配合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加快制定发布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能力政策文件,聚焦解决当前充电基础设施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完善农村地区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支撑农村地区新能源 汽车 推广应用。
人民网北京8月20日电(王紫)19日,工信部正式发布了修改后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删除了包括第五条以及《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等附件中有关“设计开发能力”的相关内容;将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时间由12个月调整为24个月;删除了有关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申请准入的过渡期临时条款。《规定》将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原文
(2017年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4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落实发展新能源 汽车 的国家战略,规范新能源 汽车 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新能源 汽车 产业持续 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新能源 汽车 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其生产在境内使用的新能源 汽车 产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汽车 ,是指《 汽车 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 汽车 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 汽车 ,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 汽车 ,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 汽车 、纯电动 汽车 和燃料电池 汽车 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全国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汽车 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
(二)申请人是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 汽车 生产企业,或者是已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新建 汽车 生产企业。
汽车 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新能源 汽车 的,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 汽车 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准入审查要求》)。
具备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条件的大型 汽车 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包括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予以简化,适用《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2)。
(四)符合相同类别的常规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
第六条 汽车 生产企业在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能源 汽车 整车或者底盘基础上改装生产新能源 汽车 产品,改装未影响到底盘、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的,不需要申请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
第七条 申请准入的新能源 汽车 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符合《新能源 汽车 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见附件3),以及相同类别的常规 汽车 产品相关标准。
(三)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新能源 汽车 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新能源 汽车 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的有关内容,并在施行前向 社会 公布。
第八条 申请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审查的文件。
(二)《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 汽车 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 汽车 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见附件5)。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 汽车 产品检测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新能源 汽车 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 汽车 领域专家库,从中选取专家组成审查组。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的,如已按照相同类别的常规 汽车 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通过了审查的,免予审查《准入审查要求》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开展新能源 汽车 产品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测要求。
第十四条 通过审查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公告》发布。
不符合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标准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列入《公告》。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载明的许可要求生产新能源 汽车 产品。
第十五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使用新能源 汽车 产品出厂合格证,确保出厂合格证及其信息与实际产品唯一对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 汽车 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制度。售后服务承诺应当包括新能源 汽车 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出现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以及索赔处理等内容,并在本企业网站上向 社会 发布。
第十七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 汽车 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新能源 汽车 产品用户的协议,对已销售的全部新能源 汽车 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企业监测平台应当与地方和国家的新能源 汽车 推广应用监测平台对接。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能源 汽车 产品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监测与产品运行安全状态无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全生命周期内,为每一辆新能源 汽车 产品建立档案,跟踪记录 汽车 使用、维护、维修情况,实施新能源 汽车 动力电池溯源信息管理,跟踪记录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情况。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对新能源 汽车 产品的技术状况、故障及主要问题等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编写年度报告(见附件6)。年度报告应当在新能源 汽车 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申请准入的新能源 汽车 产品类别或者动力系统(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与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 汽车 产品不同的,或者增加、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材料,原则上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取得插电式混合动力 汽车 或者燃料电池 汽车 产品准入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申请相同类别的纯电动 汽车 产品准入的,只进行资料审查。
第二十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审查要求》和生产一致性等相关规定,确保新能源 汽车 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 汽车 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情况和监测平台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市场抽样和性能检测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监测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有《准入审查要求》所列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违法行为等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停止生产新能源 汽车 产品24个月及以上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别公示。
经特别公示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在恢复生产之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其保持《准入审查要求》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信用数据库,将企业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申请材料弄虚作假、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 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破产或者自愿终止生产新能源 汽车 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注销其相应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产品准入。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新能源 汽车 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新能源 汽车 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其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产品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
第二十八条 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 汽车 车型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 汽车 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